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108號
原告 游淑禎
上列原告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為法人應記載其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33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