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50號

原告 鍾政築

張楓禾 (原名 張耀仁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 律師

被告 楊上緯

訴訟代理人 楊鎮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之規定。又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鍾政築新臺幣(下同)15萬5,970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張楓禾15萬5,970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11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鍾政築15萬1,370元,及自112年2月21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張楓禾15萬1,370元,及自112年2月21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7-1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開設「娜味先生飲料店」,由於在地經營且頗具特色,吸引被告主動尋求合作機會。自108年5月起,兩造合夥經營餐飲事業,約定以附表所示之出資金額、比例及出資方式,簽訂合夥契約書。其中原告張楓禾技術出資部分,係以其註冊「娜味先生MR.Annona」字樣及圖示之商標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權)抵充資本,並約定原告張楓禾在兩造共同籌設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設立後,有移轉上開商標權至系爭公司名下之義務。嗣被告 楊鎮煌 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擅將「娜味先生飲料店」店面及營業器具,以25萬元之價額頂讓予訴外人 陳明傑 ,兩造認已無經營上開合夥事業之必要,經全體合夥人合意,決議解散兩造之合夥關係。而兩造之合夥,經結算後賸餘合夥財產數額僅餘75萬6,849元,未足以返還各合夥人於成立合夥關係時所交付之出資額,是依民法第69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計算,退還合夥出資額,惟此主張竟遭被告所拒。為此,爰依民法第697、69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鍾政築15萬1,370元,及自112年2月21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張楓禾15萬1,370元,及自112年2月21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張楓禾未依兩造合夥契約書內容,移轉系爭商標之權利至全體合夥人共同籌組之系爭公司名下,是原告張楓禾技術出資部分,並未以系爭商標權抵充資本,而有出資額繳納未為完足之情事,據此,原告張楓禾出資額部分應扣除系爭商標權之價值。再者,系爭商標權之價值為何,亦有疑義。從而,被告否認兩造合夥關係之賸餘財產數額為75萬6,849元。甚且,原告對訴外人陳明傑即「娜味先生飲料店」承接人,無故以訴外人陳明傑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權為由,提出侵害商標權告訴,雖經臺灣南投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31號對訴外人陳明傑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4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惟原告此舉已造成訴外人陳明傑聲譽受損,原告自應以合夥財產賠償陳明傑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前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餐飲事業,而前開合夥關係現已決議解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101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上開合夥關係業經清算完結,賸餘財產數額為75萬6,849元,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返還合夥出資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張楓禾未以系爭商標權抵充資本,核有出資額繳納不完全之情事,合夥賸餘財產數額尚有爭議等語置辯。惟查,兩造於111年6、7月間決議解散合夥關係,被告楊上緯原欲主動進行合夥清算程序,遭原告張楓禾以「清算事宜恐怕不是依照貴方法務單方面說法進行處理,我方有相當大的誠意與意願進行協商」、「這是我方法務人員提供的法律見解,請貴方參閱並進行後續協商事宜,如依然無共識,最後則訴諸法律單位進行和解等法律事宜」等語拒絕,被告楊鎮瑝則答以「OK。那麼就訴訟吧」,有兩造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3頁),參以兩造對於全體合夥人未經選任清算人程序乙節並無爭議,足證兩造合夥關係經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後,合夥成員對於清算人人選為何、清算程序如何進行等事項仍有疑義,是原告主張兩造合夥關係業已清算完結,實非無疑。況且,兩造對於原告張楓禾是否以系爭商標權抵充資本,有無依兩造合夥契約書內容履行出資乙節仍有爭議,而此爭議涉及合夥財產是否業經繳納完足,進而影響合夥賸餘財產之數額。綜合上情,堪認本件合夥關係於全體成員決議解散後,未經清算完結以確定合夥財產之盈虧,參諸上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規定,逕為請求返還按合夥出資比例計算之出資額,自屬無據。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裁判意旨,聲請本院於本件訴訟進行清算程序,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具體表明同意由被告擔任兩造合夥清算人之意思,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堪認兩造仍有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並依其等意願進行清算程序之可能,未符上開判決所揭示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之適用前提,從而,原告上揭所請,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合夥關係出資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姓名

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出資額比例

甲方

楊鎮煌

77萬0,500元

50%

乙方

楊上緯

15萬5,000元

10%

丙方

鍾政築

技術抵充出資額

12.5%

11萬6,250元

7.5%

丁方

張楓禾

技術抵充出資額

12.5%

11萬6,250元

7.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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