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602號
原告 李王金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告 李政治
李 謝阿春
余 李春枝
周 蘇櫻
張 蘇秀琴
莊子欣
莊 陳秀燕
莊 胡識連
陳 李足
曾眞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乃係依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政治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其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廂房、廢棄建物(下分別稱系爭A、B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除被告李政治外之其餘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先、備位聲明之目的既均在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地上物及受返還系爭土地,兩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A、B地上物之面積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00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所112年1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20103887號函之附件所示,分別為78.99、63.84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按原告112年8月15日起訴時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00元,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814,131元【計算式:拆除面積142.83平方公尺(78.99平方公尺+63.8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00元=814,13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1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96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