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

原告 林軒德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

被告 馬俊民

訴訟代理人 馬家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崇德路1043號附近時,在路肩停等欲左轉至對向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該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路肩起駛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合併腫脹擦傷、左手鉤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急診收據費新臺幣(下同)700元、門診費540元、看護費31日共計83,700元、機車修理費32,2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177,14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辨以:

 ㈠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不爭執,惟原告於112年4月29日車禍發生後僅受有左手挫傷合併腫脹擦傷,至於111年8月30日始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受有左手鉤骨骨折之傷害部分,距本件車禍發生相隔甚久,顯與本件車禍無關,渠主張因此支出門診費540元、看護費用83,70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依折舊法計算賠償金額。又被告現年88歲,已退休而無謀生能力,因本件車禍亦受到嚴重傷害,事故後考量原告年紀尚輕,並未對原告提起民、刑事告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鑫吉車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鉤骨骨折傷害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於本件車禍當日即111年4月29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項目記載「放射線費432元」,惟111年8月30日門診收據則無「放射線費」項目(附民卷第7頁),足認台南市立醫院111年4月29日診斷時有為原告實施X光攝影檢查,當時檢查結果僅記載「左手挫傷合併腫脹擦傷」,並無「左手鉤骨骨折」傷勢。參以原告於111年4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遲至同年7月29日、8月30日再赴台南市立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才發現有左手鉤骨骨折傷勢,距離車禍發生日間隔已3個月,則原告所受左手鉤骨骨折之傷害,顯與本件車禍無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證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挫傷合併腫脹擦傷,支出醫療費700元,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1年4月29日急診收據附卷為證(附民卷第7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112年8月30日因左手鉤骨骨折之傷害赴醫就診,核與本件車禍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540元,則屬無據,要難准許。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鉤骨骨折之傷害,需專人看護1月,每日看護費2,7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83,700元(計算式:2,700元×31日=83,700元)。然查,原告所受左手鉤骨骨折之傷害,核與本件車禍無關,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3,700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機車維修零件費32,200元,有原告提出之鑫吉車行統一發票收據存卷供考(附民卷第17-19頁)。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至111年4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使用中,足見系爭機車仍餘殘價;而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系爭機車零件之殘價應為8,050元【計算式:32,200元/(3+1)=8,05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挫傷合併腫脹擦傷之傷害,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吿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3萬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50元(700元+8,050元+3萬元=38,750元),及自民事附帶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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