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620號

原告 蔡孟君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

被告 陳世昌

陳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辦理稅籍變更等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世昌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以名下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被告陳世昌並簽立同意書承諾3個月內若未繳納利息,同意任由原告處分作為擔保之上開不動產,而被告陳世昌確實未依約於3個月內繳納利息,依上開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陳世昌及其母即被告陳鄭不占有,然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權益應歸屬原告,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構成不當得利,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原告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原告為依上開同意書約定取回系爭房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價額為準,而參以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8,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8月25日南市財新字第1123020029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1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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