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80號

原告 林嘉宏

被告 黃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結識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周允柔 」之成年人,「周允柔」則向被告稱其有從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可介紹被告一同從事,詎被告透過「周允柔」引介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rakuten樂天市場」之成年人聯繫,並約定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個月底再給予10萬元獎金之報酬,被告即於111年11月11日申辦取得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防護金鑰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rakuten樂天市場」。「rakuten樂天市場」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海外代購奢侈品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原告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購買奢侈品,嗣原告見遲未獲得商品價差之獲利,詐欺成員再虛偽指示原告匯出保證金及貨物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7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成員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78,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被人利用詐騙無話可說,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不認罪,我只有拿到每天2,000元獎金,我不知道是詐欺,全部只有拿到1萬元獎金,到第6天早上開車送貨時,銀行告訴我才知道帳戶變為警示戶。本件否認犯罪,不用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年齡、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交易上一般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有規避查緝管制或其他不法目的外,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竟為賺取金錢,即輕率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rakuten樂天市場」使用,致「rakuten樂天市場」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後,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78,000元,被告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rakuten樂天市場」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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