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抗告人 陳韋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韋伊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合計11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各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4月),並考量抗告人表示之意見,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以及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至7、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8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9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948號、111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於收受全數案件後,曾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表示111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且已執行完畢,復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排除附表編號1至3之罪,其餘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嗣橋頭地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均寄送聲請定刑意願書給抗告人,抗告人均回覆請依上情聲請定執行刑,則111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抗告人已表明願合併定刑,請撤銷原裁定,將111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4至8及111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11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如前述,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亦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抗告意旨所稱將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確定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3抽離,其餘編號4至8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11合併定執行刑,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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