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樑 訴訟代理人 歐俊麟 被告日佳建材有限公司設雲林縣○○鄉○○路一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己○○丁○○戊○○一城建材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路四段法定代理人 陳銘慧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通知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五千零四十三元,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已補繳。
三、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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