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美工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以下,並附加緩刑宣告,爰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復因年少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件偵查及調查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