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廖桂珍
楊雪貞律師被告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聰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陳正男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元為被告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及99年5月間向訴外人采倢企劃有限公司(下稱采倢公司)訂購糖果罐、原子筆組、隨行杯等商品,並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糖果罐買賣契約)。嗣采倢公司向原告(原名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生產,原告業已依約生產並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然被告尚積欠采倢公司應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779,193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給付,致采倢公司無法依約付款予原告,采倢公司乃於99年12月9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經原告屢催被告給付未果,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糖果罐買賣契約之貨款。
(二)兩造固有於99年1月22日、同年4月22日簽訂「義大世界吉祥物3CM公仔應用商品」及「造型飲料杯-大義」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公仔合約及系爭飲料杯合約),惟原告製作樣品後,被告一再無理修改及拖延確認樣品,致無法定版量產,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尚與原告確認樣品,寄發樣品予原告,業經證人 黃盈吾 證述明確,甚者,兩造直至100年4月間尚在就樣品為確認,被告亦自承上開合約內容之商品並未確認,原告依約本得順延交貨期限,且被告並無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契約,逕自於100年1月12日發函片面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原告依兩造100年5月5日協調結果,於100年5月20日運送另一買賣契約之商品嚕嚕米商品及馬口鐵磁鐵組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應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2,779,193元,惟原告將上開商品運送至被告公司時,卻因被告拒收而只好原車載回原告公司倉庫,因此即便為兩造已經確認並已生產完成之商品嚕嚕米商品及馬口鐵磁鐵組,被告尚且拒收,足見所謂修改樣品,僅係被告不履行買賣合約之藉口。至於證人黃盈吾證述「我們是以某些市面上的商品我們覺得不錯就以那個為樣本。我們有寄實品,直接寄給原告,…」之證言亦顯屬不實,因市面上之商品均有著作權,原告根本不可能依市面上之商品為樣品直接製作,如此將構成侵權行為,後果不堪設想。本件實係被告先拒付貨款,再違約不履行買賣契約,故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逾期罰款及營業損失,並主張與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實屬無稽。即便被告得以解除合約(原告仍否認),依約僅係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因打樣所生之相關費用,而非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三)系爭公仔及飲料杯合約第9條均就逾期罰款約定:「1.除因天災、地變、人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外,乙方應依本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完成交付及測試驗收,否則乙方應負逾期交貨責任,除以每逾期一天罰扣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五計付之罰款外(逾期罰款金額最高以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五為限),並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發生之實際損失……」。上開最高以合約總金額百分之5為限之違約之約定,其性質係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認為上開二件合約,兩造僅進行到確認樣品之階段,並不到交貨階段,原告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失,不應給付被告任何違約金,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不能舉證其損失,自不應向原告請求賠償。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原告必須給付被告違約金,則原告主張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懇請鈞院酌減違約金。另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營業損失部份,實依法無據,依兩造上開二件合約第9條除約定上開百分之5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外,均約定並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發生之實際損失,被告主張向原告請求賠償其預定之收益即營業損失,並非其所發生之實際損害。況被告即便向原告購買商品,亦可能因其服務品質、銷售能力等因素,致商品無法全部售出或僅售出一部,亦有造成虧損之可能,並非必定賺取被告預定之成數,故被告請求營業損失,實無理由。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79,19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對曾於98年12月及99年5月間向訴外人采倢公司訂購糖果罐、原子筆組、隨行杯等商品,並簽訂系爭糖果罐買賣契約,被告尚積欠采倢公司應付貨款2,779,193元迄未給付,而采倢公司於99年12月9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情均不爭執,惟兩造分別於99年1月22日、同年4月22日簽定系爭公仔合約與系爭飲料杯合約,約定交貨期限分別為99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0日,依該兩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原告)應依該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完成交付及測試驗收,否則乙方應負逾期交貨責任,除以每逾期一天罰扣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五計付罰款外(逾期罰款金額最高以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五為限),並應負責賠償甲方(被告)因此所發生之實際損失。惟原告未依約交貨,業經被告以原告逾期交貨之逾期罰款達合約總金額達5%為由,解除上開2份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共計2,865,850元【含「義大吉祥物3CM公仔應用商品」逾期罰款224,650元(計算式:449萬3000元×5﹪=22萬4650元)及營業損失2,130,960元、「造型飲料杯-大義」逾期罰款46,000元(計算式:92萬×5﹪=46000元。
)及營業損失464,240元】,爰以其中2,779,193元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貨款。
(二)原告抗辯其有製作樣品,係被告無理修改及拖延確認,致無法定版量產,據此主張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按系爭兩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合約簽定後六十日(50日)內,依被告要求之規格、品質完成本產品標的物之打樣品並交被告完成確認。故原告依約應在99年3月24日前完成公仔合約之樣品確認,於
99年6月11日前完成飲料杯之樣品確認,被告於採購時已將樣品之規格、樣式提供予原告,經原告用印確認才提出報價,並經雙方將其作為合約之附件,作為原告製作樣品之依據,此有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請購、報價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盈吾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負責樣品確認之商品開發專員 於鈞 院證述明確。又依證人黃盈吾及當時任職被告公司負責商品開發之商品處課長 洪瑄璟 於鈞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原告根本沒有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完整的樣品,縱有提出部分樣品其品質規格也跟契約約定不符合,並無被告一再修改、拖延確認之情事。原告未依約定期限交貨,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據合約第
9條第2項之約定,以原告逾期交貨之逾期罰款金額達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五為據(逾期一天罰扣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五計付之罰款,逾期10天罰款金額即達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五),解除二份買賣合約,自屬有理。
(三)又兩造雖於被告100年1月12日解除契約後,曾經開會進行協商,承辦人員也繼續討論樣品之規格,但此乃係雙方均嘗試以其他協議讓原告能交貨收取貨款、被告商品能上架販售,企圖減少兩造之損失,但是最終都沒能有一致之共識,此有證人黃盈吾證稱「準備書四狀附件第39頁(100年2月19日會議記錄)係被告公司單方面做的紀錄,原告公司回函有出入,被告公司沒有辦法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洪瑄璟證稱「5月份的協調會議有討論到可以保留部分的品項,但後來雙方沒有達成共識」、「雙方沒有共識的內容,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簽給主管」等語可稽,且從被告公司製作之會議記錄附註記載「項次1、2、3、4,已經由義大通知中福、采倢解除合約,如經過協議繼續執行時,應由雙方再簽協議書,恢復原合約之效力,由雙方繼續履行合約之權利義務,始生效力」(詳見準備書四狀附件第39頁),益證兩造於協商後均就其想法提出會議結論,但因互有出入而無法達成共識,簽訂協議,該二份契約既無任何協議內容恢復契約之效力,自當於被告解除契約,原告收受存證信函時即向後失其效力。
(四)依據「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年度及九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99年度之商品收入為39,740,298元,出售商品成本為18,638,540元,故99年商品之毛利率為53.09﹪,計算式為(收入-成本)/收入(詳第23頁、第14頁);100年之商品收入為76,772,953元,出售商品成本為34,980,491元,故100年商品之毛利率為54.43﹪。依據上開查核報告,100年度之營業費用比率為21.58﹪。關於銷售率70﹪部分,被告憑以計算之100年1月1日到12月31日之「期初存貨」、「本期進貨」、「可供銷售存貨」、「期間銷售數量」之數量、金額,均經會計師查核後確認與被告公司當年度之進銷存明細表、盤點數量、入庫單、驗收單、進貨發票、及POS(收銀機)銷售明細表及銷售發票均相符,有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4月16日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稽。故此部分營業損失,被告以70﹪作為「預估銷售量」,54.43﹪為「預估毛利率」(因義大世界於99年6月開始試營運,99年商品銷售期間只有半年,故以100年度之毛利率為計算基礎),計算出「預估毛利」後,並且扣除以21.58﹪計算之預估管銷費用,計算出「預估淨利」,即為被告公司就二合約之商品如按期交貨原本可獲得之利益。謹呈被告據此整理之「銷售損失表」一份(詳見答辯二狀附表2),前開營業損失之金額即為「預估淨利」此欄位所示之金額。
(五)系爭貨款債權采倢公司既已於99年12月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自該日起系爭貨款債權即屬原告,亦即被告自受通知日起即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債務。又原告因前開二個合約對被告負有給付逾期罰款以及營業損失共計286萬5850元整之債務,被告並於100年1月12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中請求原告給付,故兩造間互負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原告應給付286萬5850元整之債務與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277萬9193元整主張抵銷。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及99年5月間向訴外人采倢公司訂購糖果罐、原子筆組、隨行杯等商品,並簽訂有系爭糖果罐買賣契約。嗣采倢公司向原告下單生產,原告業已依約生產並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然被告尚積欠采倢公司應付貨款2,779,
193元迄未給付。
二、采倢公司於99年12月9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三、兩造分別於99年1月22日、同年4月22日簽定系爭公仔合約與系爭飲料杯合約,約定交貨期限分別為99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0日,依該兩合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原告)應依該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完成交付及測試驗收,否則乙方應負逾期交貨責任,除以每逾期一天罰扣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五計付罰款外(逾期罰款金額最高以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五為限),並應負責賠償甲方(被告)因此所發生之實際損失。
四、原告所交付樣品並未經被告完成確認,且原告未在上開期限內交貨,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公仔合約以及系爭飲料杯合約,該存證信函原告於100年1月13日收到。
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點如下: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解除系爭公仔合約以及系爭飲料杯合約是否有理?按系爭公仔合約及飲料杯合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
2項分別約定:「乙方(原告)應於合約簽定後六十日(50日)內,依甲方(被告)要求之規格、品質完成本產品標的物之打樣品並交被告完成確認,若因未符合甲方要求之規格、品質時,乙方應於期限內完成修改重新打樣再交付甲方完成確認。乙方如因此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打樣確認,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因打樣所生之相關費用。」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有於期限內依被告要求之規格、品質完成樣品之義務,被告則有要求原告修改之權利。經查:
(一)被告於採購時已將樣品之規格、樣式提供予原告,經原告用印確認才提出報價,並經雙方將其作為合約之附件,以作為原告製作樣品之依據等情,有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請購、報價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頁83-96;本院卷二,頁18-37),並經證人黃盈吾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負責樣品確認之商品開發專員於本院證述:「(問:發包給廠商施作的時候你們設計的圖檔都會提供給廠商嗎?)會。」「(提示被證九第4頁以後的大圖檔,問:這些圖檔在原告簽約的時候有無提供給原告?)採購案在進行的時候就已經有提供了,是彩色的,所以簽約前原告就已經拿到了」、「(問:樣品資料是否有提供給原告?)我們有寄實品,直接寄給原告,寄實品的時間是在採購案發包後」等語明確。
(二)證人黃盈吾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公仔合約發包給原告施作之後,為何樣品一直無法確定?)因原告不是一次交付全部的公仔,而是個別送貨的,送過來的品質不符合我們的要求,以合約第9項的公仔毛筆為例,沒有包裝也沒有便條紙,只有單純的筆過來,我一寫筆就解體了,我們有請他們做改善,還有第3項、第4項他們有拿筆過來,只有給我們確認筆蓋的顏色,但是上面完全沒有作印刷」;證人洪瑄璟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負責商品開發之商品處課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知道為何義大公司要解除這兩個契約?)公仔部分原告已逾期交貨很久,而且所提供的樣品都不符合我們的需求」、「(問:你剛剛提到飲料杯修改次數很多,是指原告無法符合樣品的規格還是義大公司就樣品規格又再作修改?)我們只是要求原告把樣品修改成被證11、12圖片的要求」、「飲料杯的部分最後產生的問題是杯子上面大義的公仔,它不是坐在杯子的正中間,而是肚子的形狀也跟圖面上不一樣,最後一次修改的時間是1月3日」等語,足證原告所提供之樣品並不符合被告要求之規格與品質,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在期限內確有提出合格之樣品,則被告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修改,應屬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遲延確認並無理要求修改樣品,致無法定版量產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公仔及飲料杯合約第9條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原告)應依該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完成交付及測試驗收,否則乙方應負逾期交貨責任,除以每逾期一天罰扣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五計付罰款外(逾期罰款金額最高以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五為限),並應負責賠償甲方(被告)因此所發生之實際損失。」、「逾期罰款,甲方得由乙方未領合約款項內扣抵之;逾期罰款金額達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五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合約」。查系爭合約所約定交貨期限分別為99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0日,原告自承所交付樣品並未經被告完成確認,且原告亦未在上開期限內交貨,又無證據證明樣品未完成確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據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以原告逾期交貨之逾期罰款金額達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五為據(逾期一天罰扣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五計付之罰款,逾期10天罰款金額即達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五),解除系爭公仔及飲料杯合約,自屬有理。至於被告解除契約後,兩造雖曾開會進行協商,承辦人員也繼續討論樣品之規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會議記錄等為證,惟兩造並未達成共識,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恢復系爭公仔及飲料杯合約效力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定於於原告收受被告所發解約之存證信函時,即已對系爭公仔及飲料杯合約發生解約之效力。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公仔及飲料杯合約內逾期交貨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該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如兩造約定一方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他方違約金者,此種違約金之約定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公仔及飲料杯合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乃係兩造間就原告公司如逾期交貨,即應對被告公司負罰款責任之約定,與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相符。參以該等契約條文係「罰款」而未有損害賠償之用語,且該條款約定之「逾期一天罰扣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五計付罰款」之約定係與損害賠償並存,亦即當原告不按時交貨時,原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所發生之損害,可知其約定之目的在強制債務之履行,以促使契約目的之實現,顯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為具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因逾期交貨,應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按合約總金額千分之5計付罰款,但逾期罰款金額最高以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5為限,依此標準加以計算,系爭公仔合約之逾期罰款為224,650元(計算式:449萬3000元×5﹪=22萬4650元),系爭飲料杯合約之逾期罰款為46,000元(計算式:92萬×5﹪=46000元。)。惟如前所述,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目的係在強制原告要履行債務,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已多次交付樣品於被告確認,僅因所交付之樣品不符合被告之要求而未能獲得確認一情,除有前開證人黃盈吾、洪瑄璟之證詞為證外,尚有原告提出之雙方電子郵件往來資料附卷可佐,足證原告確實有意願提出符合要求之樣品以求能於期限內交貨,而非蓄意拖延,故在原告非惡意違約,且被告又能另行請求營業損失賠償之情況下(詳後述),本院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以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一始為合理,依此標準加以計算,系爭公仔合約之逾期罰款應為44,930元(計算式:449萬3000元×1﹪=4萬49
30元),系爭飲料杯合約之逾期罰款為9,200元(計算式:92萬×1﹪=9200元)。
三、按解除前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1、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公仔及飲料杯之目的,乃在出售商品獲取利潤,故原告若有按時交付貨物,被告自能依照預期目標出售而獲利,故被告辯稱因原告逾期交付貨物,致被告受有營業損失,應屬有理,被告雖因原告逾期而解除系爭合約,仍得依前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茲就被告所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是否有理,敘述如下:
(一)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年度及九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99年度被告公司之商品收入為39,740,298元,出售商品成本為18,638,540元,故99年商品之毛利率為53.09﹪,計算式為(收入-成本)/收入(詳該查核報告第23頁、第14頁);100年之商品收入為76,772,953元,出售商品成本為34,980,491元,故100年商品之毛利率為54.43﹪。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特定商品平均銷售率計算表(本院卷一,頁
211)所載,特定商品之平均銷售率為70﹪,該表格所憑以計算之100年1月1日到12月31日之「期初存貨」、「本期進貨」、「可供銷售存貨」、「期間銷售數量」之數量、金額,乃經會計師查核後確認與被告公司當年度之進銷存明細表、盤點數量、入庫單、驗收單、進貨發票、及
POS(收銀機)銷售明細表及銷售發票均相符,亦有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4月16日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稽。被告雖主張應以100年商品之毛利率54.43﹪作為基準加以計算出售商品之毛利,並以平均銷售率70﹪作為預估銷售量,然商品之銷售情況並非一成不變,不僅取決於服務品質、銷售能力等因素,尚受市場景氣、消費者喜好等各項不確定因素影響,因此在損害賠償案件中預估商品毛利率時,應採取較為保守之方式,以較低之數據為標準,故在本件應以99年商品之毛利率53.09﹪為計算基準。又根據特定商品平均銷售率計算表之記載,某些商品之銷售率雖達八、九成,但亦有商品之銷售率僅有五成,在應採取保守方式之前提下,本院認應以平均銷售率50%作為預估銷售量。
(二)依據被告99、100年度之損益表之記載,被告99年度之營業費用比率為42.16%、100年度之營業費用比率為21.58%(本院卷一,頁170),被告雖主張應以100年度之營業費用比率21.58%作為預估管銷成本率之基準來加以計算,惟在連續兩年管銷成本率卻相差如此之大之情況下,採取較低之比率加以計算,對原告顯然不公平,本院認應以兩年之平均數即31.87%加以計算始為合理。又被告所製作之附表二(本院卷一,頁165)所記載之單位成本與原告所提出之報價資料(本院卷二,頁30-32、37)不盡相符,仍應以該報價為準。依上開標準加以計算,被告因原告逾期交貨所遭受之營業損失應為1,195,74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2,779,193元之系爭貨款請求權,被告對原告則有違約金請求權54,130元以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195,747元,金額共計1,249,877元。上開兩造之請求權均已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相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有1,529,316元之貨款請求權,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
┌────┬────┬─────┬────────────┬───┬──┬──┬───┬─────┬─────┬────┬───┬────┬───┬─────┐│採購案號│合約交貨│合約金額│品名│訂購量│預估│單位│預估│預估銷售收│預估銷售成│預估毛利│預估│預估管銷│預估銷│預估淨利│││時間││││售價│成本│銷售量│入(預估售│本(單位成│(銷售收│毛利率│費用(銷│售成本│(毛利-管││││││││││價×預估銷│本×預估銷│入×毛利││售收入×│率│銷費用)││││││││││售量)│售量)│率)││成本率)│││├────┼────┼─────┼────────────┼───┼──┼──┼───┼─────┼─────┼────┼───┼────┼───┼─────┤│00000000│99.07.10│920,000│大義造型飲料杯│10,000│202│80│5,000│1,010,000│400,000│536,209│53.09%│321,887│31.87%│214,322│├────┼────┼─────┼──┬─────────┼───┼──┼──┼───┼─────┼─────┼────┼───┼────┼───┼─────┤│00000000│99.06.15│4,493,000│3cm│吊飾自動鉛筆│10,000│56│25.5│5,000│280,000│127,500│148,652│53.09%│89,236│31.87%│59,416│││││公仔├─────────┼───┼──┼──┼───┼─────┼─────┼────┼───┼────┼───┼─────┤││││應用│公仔透明筆管原子筆│10,000│56│25.5│5,000│280,000│127,500│148,652│53.09%│89,236│31.87%│59,416│││││商品├─────────┼───┼──┼──┼───┼─────┼─────┼────┼───┼────┼───┼─────┤│││││普普風吊飾迷你原子│10,000│66│30.2│5,000│330,000│151,000│175,197│53.09%│105,171│31.87%│70,026││││││筆││││││││││││││││├─────────┼───┼──┼──┼───┼─────┼─────┼────┼───┼────┼───┼─────┤│││││普普風頸掛吊飾迷你│15,000│66│30.2│7,500│495,000│226,500│262,796│53.09%│157,757│31.87%│105,039││││││原子筆││││││││││││││││├─────────┼───┼──┼──┼───┼─────┼─────┼────┼───┼────┼───┼─────┤│││││memo+手機吊飾組│15,000│66│30.2│7,500│495,000│226,500│262,796│53.09%│157,757│31.87%│105,039│││││├─────────┼───┼──┼──┼───┼─────┼─────┼────┼───┼────┼───┼─────┤│││││造型公仔原子筆│10,000│49│25.5│5,000│245,000│127,500│130,071│53.09%│78,082│31.87%│51,989│││││├─────────┼───┼──┼──┼───┼─────┼─────┼────┼───┼────┼───┼─────┤│││││筆夾式公仔原子筆│10,000│49│21.5│5,000│245,000│107,500│130,071│53.09%│78,082│31.87%│51,989│││││├─────────┼───┼──┼──┼───┼─────┼─────┼────┼───┼────┼───┼─────┤│││││掛繩造型公仔原子筆│20,000│47│21.5│10,000│470,000│215,000│249,523│53.09%│149,789│31.87%│99,734│││││├─────────┼───┼──┼──┼───┼─────┼─────┼────┼───┼────┼───┼─────┤│││││LED公仔毛毛筆+│10,000│75│34.5│5,000│375,000│172,500│199,088│53.09%│119,513│31.87%│79,575││││││memo本││││││││││││││││├─────────┼───┼──┼──┼───┼─────┼─────┼────┼───┼────┼───┼─────┤│││││公仔鉛筆+memo本+尺│10,000│76│34.5│5,000│380,000│172,500│201,742│53.09%│121,106│31.87%│80,636││││││+橡皮擦││││││││││││││││├─────────┼───┼──┼──┼───┼─────┼─────┼────┼───┼────┼───┼─────┤│││││PU皮帶+金屬掛飾手│15,000│72│33│7,500│540,000│247,500│286,686│53.09%│172,098│31.87%│114,588││││││機吊飾││││││││││││││││├─────────┼───┼──┼──┼───┼─────┼─────┼────┼───┼────┼───┼─────┤│││││珍珠鑰匙圈吊飾│10,000│69│31.5│5,000│345,000│157,500│183,161│53.09%│109,952│31.87%│73,209│││││├─────────┼───┼──┼──┼───┼─────┼─────┼────┼───┼────┼───┼─────┤│││││吉祥物彈簧3D手機吊│5,000│58│26.5│2,500│145,000│66,250│76,981│53.09%│46,212│31.87%│30,769││││││飾││││││││││││├────┴────┴─────┴──┴─────────┴───┴──┴──┴───┴─────┴─────┴────┴───┴────┴───┼─────┤│合計營業損失│1,195,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