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102號異議人即原告 田蒙潔 上列異議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2號事件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勞訴字第10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26日、7月5日、8月4日、98月8日、11月24日、101年1月12日、3月13日召開8次言詞辯論,伊於101年2月29日及3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款及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規定,聲請本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以為更正,本院書記官於101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針對100年5月26日、8月4日、9月8日及10年1月12日筆錄為更正,然筆錄更正後仍有遺漏,未能反應法官指揮訴訟時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提出異議,聲請鈞院裁定命書記官將附件所載內容載入筆錄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㈠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或自認。㈡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㈢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㈣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㈤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㈥裁判之宣示,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異議人雖主張書記官處分書就100年5月26日、7月4日、9月8日、101年1月12日筆錄所為之為更正仍有遺漏云云,惟異議人所指述之100年5月26日遺漏筆錄部分僅係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既為美國律師何以能申請法律扶助之調查與質疑(見卷一第201頁)、7月5日遺漏部分則係承審法官勸喻兩造和解之過程(見上頁);及101年1月12日遺漏部分則係因異議人有關本案之陳述均已由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代為陳述,書記官並依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記明引用書狀內容(見卷一第202頁),上開異議人所指摘筆錄有遺漏部分既或與本件訴訟標的之爭訟無關,既或已記載異議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辯論進行要領之規定。此外,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101年3月21日處分書究有何違誤法之處,並無具體之指摘。從而,異議人對書記官之處分書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