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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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國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健治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業鑫 再審被告 蘇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100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及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101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1年6月15日繳納再審裁判費,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