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 蔡錦榮 被告 汪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0777號核發在案,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9,3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至101年6月27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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