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6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22日上午10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協
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被
告非惡意違約,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希望待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並請依職權促成
調解,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云云。惟查:⑴對於被告請求
減免違約金之抗辯部分,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違約金,被告
空言辯稱原告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希望減免云云,即乏所
據。⑵再按債務人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其還款能力有限,據為緩期
清償之理由。⑶至被告稱其現無資力,請求調解乙節,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亦無從促成調解。⑷此外訴訟費用
依法本由敗訴者負擔。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