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涂顯謀
相 對 人 吳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
26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
,餘由原告負擔」。據此,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10分之9。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
而兩造未預納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3,2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880元(計算式:3,200元×9/10=2,88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