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文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文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文弘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工作地點工作,復於同日16時20分許,承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犯意,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東川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溫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8年9月23日12時40分許及同日16時20分許,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期間並無因被警查獲而中斷之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就上開接續行為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