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進菲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39號被告楊進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菲於民國108年6月5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及啤酒3、4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因該行車方向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16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進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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