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687號
聲請人張○○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末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故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