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林元裕
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元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887元(含本金3
9萬7,226元、逾期180日之利息1萬2,321元、逾期180日之違
約金1,232元、追償費用4,108元),及其中39萬7,226元部
分,自民國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計
算之利息,原告業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47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於110年3月12日查調謄本時,始發現
被告 林元裕業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另一被告林○○。惟被告
林元裕應負責之債務已逾期,竟於100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無償贈與被告林○○,並於100年6月24日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即被告林元裕於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情形下
,卻仍將名下所擁有之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贈與被告林○○
,使自己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顯有意脫產以逃避債
務之清償,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元裕
與林○○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應塗銷系爭土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
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
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三、第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林元裕於100年間就系爭土
地贈與給被告林○○,該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等語。惟前揭贈與行為係
雙方行為,徵諸第二點之說明,應以贈與行為之雙方當事人
為被告,始認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而原告迄今仍僅以林元裕
為被告,未將為該贈與行為之相對人列為被告,並提出該被
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應認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經本院於11
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8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並依前揭資料,追加與被告林元裕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
之人為被告,而前揭裁定於110年5月2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
迄未補正,應認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不合法情
事,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