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70號

原告 劉金樹

被告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及其上同段6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1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完成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因原告仍住居於系爭房屋,被告遂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155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確定。被告再於109年3月12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在前案審理中之108年7月17日調解程序,被告委任代理人 林宛柔 出庭,前案審判長已擬和解方案:請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買回去。原告先拿50萬元現金,剩餘約70萬元設定抵押權後分35期,每期2萬元給付給被告若原告不履行,就由被告直接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原告沒有異議等三條件。審判長並詢之原告「有無錢買回去?」,原告回覆之:「需3個月想辦法,要請家人幫忙處理」,被告代理人林宛柔並未反對,且分期款定為2萬元,亦為對造代理人提出之條件,原告印象中代理人林宛柔曾表示同意(除筆錄外,尚須勘驗庭訊錄音光碟究明之),故審判長才訂3個月後之同年10月2日續行調解,讓原告三個月準備50萬元給付,是兩造和解買回契約已在108年7月17日成立(下稱系爭房屋買回契約),108年10月2日係履行給付期日。嗣於108年10月2日,原告已備妥現金支付,但對造代理人當庭不允,始發生原告認該代理人刁難傷害情事(已和解結案)。

二、綜上所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原告以120萬買回系爭房屋,首期款為50萬元,是被告僅得依上述協議請求原告履約請求價金,詎被告竟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洵無理由。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91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惟倘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則不符合上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而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當事人一造就其所主張契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以「兩造訂有系爭房屋買回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買回系爭建房屋,因此主張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惟查:

 ㈠原告雖提出本院108年7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主張:兩造訂有系爭房屋買回契約云云,惟觀之該調解筆錄所載「法官試擬和解方案:」等語,明顯可知該和解方案是法官擬具和解條件請兩造回去考量是否成立和解,並非兩造於該日即成立和解或締結和解契約,原告主張已和解成立,顯然違反法官及兩造明確的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㈡又前案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判決,其後該判決確定。倘兩造締結和解契約,應當有和解筆錄才是,但經法官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和解筆錄之存在,原告主張顯然缺乏實據。再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買回契約(108年7月17日),是存在執行名義(108年11月27日判決)成立前,就算此契約真的存在,也是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提起異議之訴。而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也僅適用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無適用同法第14條第2項之可能。

 ㈢此外,依本院109年9月14日之執行筆錄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曾開庭勸諭兩造和解,請被告考慮讓原告買回系爭房屋,惟被告經考慮後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表明無和解意願,並聲請本院儘速要求原告遷讓系爭建物,據此,堪認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也沒有締結系爭房屋的買回契約。

 ㈣據此,原告主張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訂有系爭房屋買回契約,因此由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顯難信為真實。兩造既未訂有系爭建物買回契約,原告即無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之主張在訴訟上屬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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