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層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層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12行補充更正為「周層林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第二級毒品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預見其體內殘留之毒品代謝物品項及濃度,可能尚逾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8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而發覺毒品氣味,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證據部分「被告周層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周層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關於被告周層林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其檢體編號均更正為「11『33』994U1333」,並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尿液檢驗之數值結果,與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75號
被 告 周層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層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案偵辦中)。嗣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另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13年10月28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區○○路000號後,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4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467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層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13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U1333)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