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黃怡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