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宜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第5至6行補充「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宜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固於警詢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一情,惟辯稱:目前我沒有再繼續施用了,我最近有用流感藥物云云。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5日20時5分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763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李宜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宜璋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5日20時5分許,因李宜璋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宜璋隨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犯行,然查,被告之尿液送鑑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為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