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58、25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錦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錦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28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停盤查,警方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4月1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前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環河西路4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停盤查,並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扶手內扣得吸食器1組,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鍠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卷第5至7頁、第53至54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卷第54頁反面),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卷第10至12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05年4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0
9號卷第10至12頁、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⑧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持有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⑥⑦⑧⑨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4日,於103年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卷第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