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鈞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7
2號、105年度偵字第11435號、105年度偵字第130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鈞儀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鼻毛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ㄧ、蔣鈞儀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地下1樓新奇古怪二手百貨商店內,以借款為由,趁商店負責人 張德鵠 不注意之際,竊取張德鵠所有並放置於該店入口電梯上充電之手機(廠牌:三星,型號:NOTE3neo
,顏色:黑,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5,000元),得手後將該手機攜至灃渥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森門市變賣,由現場負責人 胡育鈞 實際給付2,000元給蔣鈞儀而收購之。嗣蔣鈞儀因另涉竊盜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涉犯前揭竊案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前揭犯行,並經警調閱通聯記錄查得上開手機後,由胡育鈞主動交付予警而返還給予張德鵠。
㈡其另於105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22診間5床,趁當日結識之友人 王金庭 針灸過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金庭所有並放置於病床旁椅子上之衣物口袋內現金3,000元。
㈢其又於105年3月20日下午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國門市內,趁該門市副店長 陳冠妤 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列於架上之售價349元之電動鼻毛刀1支(廠牌:聲寶,型號:EY-Z1301L)。
二、證據:㈠被告蔣鈞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18號卷《下稱卷ㄧ》第12頁至第18頁、105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下稱卷二》第6頁至第8頁、第105年度偵字第11435號卷《下稱卷三》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㈡證人王金庭、張德鵠、陳冠妤、前揭林森門市現場負責人胡
育鈞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卷ㄧ第4頁至第7頁反面、卷二第4頁至第5頁、卷三第3頁至第5頁、卷ㄧ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手機照片、
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二手)商品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被告犯案穿著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畫面擷取圖片、被告犯案穿著照片、同款電動鼻毛刀外盒照片(參見卷ㄧ第9頁、第30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卷二第9頁、卷三第8頁至第11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ㄧ㈠所示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參見卷ㄧ第12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搶奪、行駛變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4罪)、8月(搶奪7罪)、6月、
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4月2日始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因另涉其他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撤銷假釋,已於10
5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9日。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其於假釋中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除被害人張德鵠不請求被告賠償(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金庭、全家便利商店和解或返還竊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因毒癮發作而ㄧ再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第40頁反面、卷三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刑法第51條原條文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定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是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竊得之前揭手機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該手機雖由證人胡育鈞主張放棄所有權並由員警交還給被害人張德鵠等情,業經前述證人證述在卷(參見卷ㄧ第24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被告亦供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參見卷ㄧ第19頁),惟該手機經被告變賣換現,得款2,000元等情,業經證人胡育鈞證述在卷(參見卷ㄧ第22頁),並有前揭切結書在卷為佐(參見卷ㄧ第29頁),是該手機既因被告變賣而實際得款2,000元,該未扣案現金2,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被告前開竊得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警詢初未曾供述有還款給告訴人王金庭之情(參見卷二第6頁至第7頁反面),迄至偵查中被告始供承有還款1,500元,至本院時供承還款1,200元(參見卷三第43頁、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對於還款給告訴人王金庭之額度,前後供述不ㄧ,被告究否還款給告訴人王金庭之事,尚有存疑,而告訴人王金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還款之情為真實,遽難認被告此犯罪所得已有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金庭之事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該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竊得之售價349元之電動鼻毛刀1支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遭被告遺失而無法返還給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該未扣案之電動鼻毛刀1支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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