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洪財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民國(下同)92年11月12
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度和審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①犯1個竊盜、2個詐欺罪,97年4月15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5月減為2月15日、5月減為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7年5月19日確定)。又②犯詐欺罪,97年4月10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97年5月11日確定)。又③犯施用毒品罪,97年4月15日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97年5月19日確定。上述①②③三罪於97年6月17日始入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有上述①②③案件已判決未執行,竟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花壇鄉楓腳巷112號2樓自宅,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7年5月1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顯示被告
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自
述未婚,在代書事務所當學徒,家中父母健在等情,以被告健全環境,不思上進,涉入多項犯罪,除了自甘墮落,別無其他藉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