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大陸登記結婚
,婚後被告獲准來台不久,詎於九十三年初某日,兩造因家中經濟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離家出走,且迄今未歸,亦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曾去電大陸找尋被告,惟被告家人表示伊並未返回大陸,亦不願告知被告目前聯絡方式,致令原告全無被告音訊。揆其所為,被告顯係拋夫棄家、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亦因被告之離家未歸而難以維持,為此狀請鈞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出入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且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戶籍謄本各一件可證。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大陸登記結婚,
婚後被告獲准來台不久,即於九十三年初某日,因家中經濟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離家出走,且迄今未歸,亦未再與原告聯繫,致令原告全無被告音訊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復本院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在卷足稽。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初某日離家出走,且迄今未歸,亦未再與原告聯繫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