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康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康舟企業有限公司與丙○○、乙○○積欠債權人美金1,611,726.0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經於民國97年10月1日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及所得,債務人等確已無清償能力,爰聲請准予宣告債務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美金1,611,726.07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乙節,固據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209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人名冊,該裁定於98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然迄今聲請人均未提出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證明,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本件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爰駁回破產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