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志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6月9日、97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46-CG0000000號、46-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書已由原處分機關送達至異議人郭志偉之戶籍地、車籍地,亦即新北市石門區老崩山3號,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分別於97年6月13日、97年7月21日將通知書寄存於石門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寄存送達等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
9頁、第16頁至第18頁),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至遲應分別於97年7月
3日、97年8月10日(即97年6月13日寄存翌日起算至97年
7月3日止、97年7月21日寄存翌日起算至97年8月10日止為異議期間)提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年3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交通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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