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二0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黑仔」,二人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物,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黑仔」即持螺絲起子下車行竊,並交代甲○○駕車在前方把風等候,「黑仔」遂以螺絲起子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門鎖,並進入車內拆取行車電腦而著手竊取之際,適為附近住戶 吳建興 發覺,經警據報前往查緝,甲○○見狀即駕車逃離現場,「黑仔」亦逃逸無蹤,因而未得逞。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循線追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攔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建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六至二八、三一至四四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黑仔」共同竊盜時所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形狀或有銳角或有鈍角,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堪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黑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所為,雖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乙○○財物之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夥同「黑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達一年以上,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黑仔」分別所有,且供「黑仔」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亦分別係被告及共犯「黑仔」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一│汽車鎖頭│11個│「黑仔」│├──┼──────┼──┼─────┤│二│T字扳手│3支│「黑仔」│├──┼──────┼──┼─────┤│三│銼刀│2支│「黑仔」│├──┼──────┼──┼─────┤│四│螺絲起子│2支│「黑仔」│├──┼──────┼──┼─────┤│五│美工刀│1片│「黑仔」│├──┼──────┼──┼─────┤│六│小型扳手│2支│甲○○│├──┼──────┼──┼─────┤│七│大型扳手│1支│甲○○│├──┼──────┼──┼─────┤│八│萬能剪│1支│「黑仔」│├──┼──────┼──┼─────┤│九│電線剪│1支│「黑仔」│├──┼──────┼──┼─────┤│十│螺帽扳手│2支│甲○○│└──┴──────┴──┴─────┘┌──────────────────────┐│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一│福特牌汽車行車電腦│1組│甲○○│││(附鎖頭1個、鑰匙1支)│││├──┼───────────┼──┼────┤│二│三菱牌汽車行車電腦│1組│甲○○│││(附鎖頭1個、鑰匙2支)│││├──┼───────────┼──┼────┤│三│三菱牌汽車行車電腦│1組│甲○○│││(附鎖頭1個、鑰匙1支)│││├──┼───────────┼──┼────┤│四│馬自達牌汽車車電腦│1組│甲○○│││(附鎖頭1個、鑰匙1支)│││├──┼───────────┼──┼────┤│五│汽車儀表板│2具│甲○○│││(福特、馬自達各1具)│││├──┼───────────┼──┼────┤│六│鐵門解碼器│1只│甲○○│├──┼───────────┼──┼────┤│七│汽車鑰匙│25只│「黑仔」│├──┼───────────┼──┼────┤│八│自製開鎖工具│12支│「黑仔」│├──┼───────────┼──┼────┤│九│無線對講機│2支│甲○○│├──┼───────────┼──┼────┤│十│手電筒│1支│「黑仔」│├──┼───────────┼──┼────┤│十一│衣架│1支│「黑仔」│├──┼───────────┼──┼────┤│十二│N8-1819號車牌│2面│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