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建華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被告 吳謝金枝
吳易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蔡宜洲焦靜薇 假借租屋名義,取得被告之身分及財
產等相關資料,進而偽造被告之身分證,復以調包手法取得被告吳謝金枝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79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隨即冒被告吳謝金枝之名義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再依相同手法冒被告吳謝金枝及其子即被告吳易霖之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向伊辦理貸款1,500萬元。伊於民國98年6月23日核貸,先代原告吳謝金枝清償上開對臺銀人壽之600萬元借款,其餘90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斯時冒名被告2人之蔡宜洲、焦靜薇2人。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地之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予蔡宜洲、焦靜薇,予其等以假換真之機會,其後復未查覺係取回假造之所有權狀,遭冒名貸款,致伊核貸1,
50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親將己身資料批露予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致 伊生 損害之結果,則被告就己身相關資料保護不周而與有過失自無所疑。縱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係輾轉取得被告之身份、財產等資料,亦可推斷被告就渠等身分證件之行使具有過失,自與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考量被告亦屬被害人,故僅向被告求償750萬元等情。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身分證件之辨識非金融單位能力所能及,被告藉此非難伊未
能辨明文件真偽,並指謫此屬伊之重大過失,顯無理由。又承辦本件放款於伊處任職之員工 林桂英郭清鋒 與被告間僅一面之緣,非被告所稱乃舊識,被告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謝金枝係於訴外人焦靜薇冒他人名義欲向伊承租系爭房地之際,始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供承租人匯款支付租金之用,且為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之需要,始在公證人事務所將被告吳謝金枝之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冒充公證人之訴外人蔡宜洲影印,而遭蔡宜洲調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然被告吳謝金枝上開行為均為出租房屋並辦理租約公證之正當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非不法行為,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又縱被告吳謝金枝因出租房屋並辦理公證而遭詐騙集團騙取身分證影本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然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然皆發生金融機構將因此遭受詐騙而以借款為原因,輕易將鉅額金錢交付他人之結果,顯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害,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專門辦理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其於辨識借款人之身分及調查債信,自無困難。原告就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之冒名借貸,竟未為人別辨識及調查徵信,更未辦理對保手續,即貿然借予鉅款,顯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且以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向原告冒名貸款之際所提出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定期存單、電話號碼等資料,均屬偽造,如原告於貸款審核時能確實辦理徵信調查,自可查知上開文件皆係偽造或變造之不實文件。另本件貸款之承辦人林桂英、郭清鋒與被告吳謝金枝均係認識數十年之舊識,竟未發現本件係冒名借款,顯見原告之審核控管流程有重大疏漏,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縱認被告吳謝金枝有侵權行為,亦因原告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賠償責任。且縱被告吳謝金枝應負賠償責任,該債務乃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98年6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至被告吳易霖並無交付身分證件,亦與系爭房地出租無涉,自無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為被告吳謝金枝所有,於98年之際與冒名「 王宏玉 」之訴外人焦靜薇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㈡被告吳謝金枝於訂立系爭租約且公證之際,應承租人焦靜薇
之請,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予承租人焦靜薇,焦靜薇、蔡宜洲則伺機將預先偽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真正之所有權狀對調。
㈢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於98年5月間冒被告吳謝金枝之名,
向臺銀人壽借款600萬元。蔡宜洲、焦靜薇再於98年6月11日冒被告吳易霖之名,並冒被告吳謝金枝之名為連帶保證人,以偽造之被告2人身分證向原告辦理貸款1,500萬元之申請,原告於98年6月23日核貸1,500萬元,其中600萬元先代償上開臺銀人壽之借款,餘款900萬元則交付予蔡宜洲、焦靜薇。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遭冒名核貸1,500萬元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遭冒名核貸1,500萬元一事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謂侵權行為當以行為之不法性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並非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284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房地為被告吳謝金枝所有,於98年之際與冒名「王
宏玉」之訴外人焦靜薇訂立系爭租約。被告吳謝金枝於訂立系爭租約且公證之際,應承租人焦靜薇之請,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予承租人焦靜薇,焦靜薇、蔡宜洲則伺機將預先偽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真正之所有權狀對調。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於98年5月間冒被告吳謝金枝之名,向臺銀人壽借款600萬元。蔡宜洲、焦靜薇再於98年6月11日冒被告吳易霖之名,並冒被告吳謝金枝之名為連帶保證人,以偽造之被告2人身分證向原告辦理貸款1,500萬元之申請,原告於98年6月23日核貸1,500萬元,其中600萬元先代償上開臺銀人壽之借款,餘款900萬元則交付予蔡宜洲、焦靜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至㈢所述,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遭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冒貸,為其受有核貸款項1,500萬元損害之原因。而被告吳謝金枝雖於出租系爭房地之際,應承租人之請,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予承租人,供承租人確認其身分及租賃標的物之權利關係,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公證,然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吳謝金枝所為當屬締約過程中之常態,既無違常情,亦難認有何不法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吳謝金枝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之行為乃侵權行為。至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藉機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告吳謝金枝之個人身分資料,再偽造證件持以向原告貸款之行為,則與被告吳謝金枝無涉,更難認被告吳謝金枝就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之上開冒貸行為乃共同侵權行為人。
③又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冒名向原告貸款所提
供之被告吳謝金枝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吳謝金枝雖自認該帳戶確為其所開設,惟辯稱係提供該帳戶供承租人電匯租金,並否認提供存摺正本予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等情。經核卷附系爭租約所載電匯租金之帳戶確與上開存摺所載帳戶相符,且比對上開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僅至98年3月,與系爭租約訂立日期月份相同,堪認被告吳謝金枝上開所辯當非子虛。而被告吳謝金枝於與訴外人焦靜薇訂立系爭租約之際,應承租人所請出示供電匯租金帳戶之存摺,並非不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難憑此即認被告吳謝金枝就原告遭冒貸一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④至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吳謝金枝於臺灣銀行之存摺影本、
定期存單、租賃契約,均為被告吳謝金枝否認其真正,原告非僅未能舉證其形式上之真正,更未能舉證上開文件確為被告吳謝金枝所交付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自難逕據此憑認被告吳謝金枝就原告遭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冒貸一事,乃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⑤原告雖以被告吳謝金枝將己身資料批露予訴外人蔡宜洲、
焦靜薇,致生其遭冒貸之損害為由,而認被告應與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共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吳謝金枝所為,非僅無不法性,已如上所述,況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地之際提供上開資料予承租人,亦不必然發生遭承租人據上開資料向原告冒貸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謝金枝就原告遭冒貸一事,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明。
⑥至原告主張被告吳易霖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訴外人蔡宜洲
、焦靜薇一節,惟被告吳易霖始終否認有交付或提供任何資料予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等情。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冒貸時所提出之「吳易霖」身分證、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建物謄本、租賃契約等,然其中「吳易霖」之身分證係遭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所變造,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證明所提出之「吳易霖」與他人所訂立租賃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已難逕認該二文件乃被告吳易霖所提供。至被告吳易霖雖不否認上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建物謄本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係其所申請,更否認係其交付予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原告就此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憑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於向原告冒貸時提供上開資料,即認被告吳易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原告雖質以若非被告吳易霖向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批露個人資料,則彼等焉能知悉其個人資料,進而取得其納稅證明書及建物謄本,顯見其就自身資料之保管、使用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6332號、99年度偵字第2086號起訴書所載,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向各金融機構之詐騙手法,皆係佯稱欲租屋,而取得出租人身分證、戶籍謄本、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狀,復以伺機調包、偽造他人證件之方式冒貸。被告吳謝金枝雖辯稱出租系爭房地之際僅交付身分證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然依上開起訴書之認定,被告吳謝金枝於出租系爭房屋之際,亦應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所請而交付戶籍謄本以利辦理系爭租約公證事宜,則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因而輾轉獲悉被告吳謝金枝之子即被告吳易霖之部分個人資料,已非全無可能。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吳易霖有何交付或提供何資料予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之行為,更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吳易霖有何不法行為,再據以認定該不法行為與原告遭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冒貸一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自難單憑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提出被告吳易霖之納稅證明書及建物謄本,即認被告吳易霖應與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⑦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原告遭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冒貸
,並放款1,500萬元之事,並無何不法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與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所為非屬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遭冒貸一事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被告就原告遭冒名核貸1,500萬元一事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四之㈠所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已無訊問證人林桂英、郭清鋒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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