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0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