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陳泧䚈被告 鄭屹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7年12月間無故離家出境至大陸地區,期間僅返家探視原告1次,旋又離家迄今未返,現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訪,亦不知其行蹤,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間離家出境,期間僅返家探視1次,旋又離家未返,現行方不明,經原告尋找未著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雅鈴 到庭證稱:「(妳姊夫去哪裡了?)我只知道他人在大陸,是前年去大陸的。」、「(被告是從兩造婚後固定去大陸工作或是偶而去大陸?)他們結婚之後,他曾經有偶而去大陸的情況,但是前年他因為要到大陸接一個案子,他和姊姊一起去大陸,後來只有姊姊回來,時間大概是在前年暑假之前。96年時,小朋友去美國念書,暑假時候回來,姊姊在去年有去過大陸,去了大約1、2個禮拜。我不確定時間是4月或是5月。自前年起我姊夫一直在大陸,我沒有去大陸看過他們夫妻。」、「(妳是否知道姊夫為何在大陸不回來的原因?)我所知道的是他在臺灣的公司有債務,所以他就跑到大陸去。」、「(妳是否知道被告是否有提供兩造的生活費?)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供應生活費,但是從他們結婚之後,我姊姊常跟我借錢,是為了小孩的學費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7年12月19日出境,期間僅於98年3月15日返臺數日後隨即出境,嗣於98年7月1日入境,又於同年月15日再次出境,自此再無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20002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又本院復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後,被告並未居住於設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8月4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27283號函附卷可稽。
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間無故離家後,期間僅返家探視原告一次,嗣於98年7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迄今已逾1年8月,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