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6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於民國96年9月13日判決而終結在案(96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茲原告於同年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文章戳日期參照),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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