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聲請僅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是聲請人所為上開減刑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若非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聲請,即不應為實體上之裁定,而應從程序上駁回(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94號裁定、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2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雖駁回受刑人及檢察官之上訴,惟該判決仍針對受刑人是否成立連續轉讓禁藥罪及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為實體上之認定,而非為程序判決,足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應屬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無訛。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向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