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A94102號債券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新興郵局第686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屆期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惟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9號裁定,對相對人財產所為之假扣押程序(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22號),尚因併案債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撤回執行,以致該假扣押標的繼續處於查封狀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東院義字96執全實字第322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既未啟封,相對人之損害額即尚未能確定,自不能謂已「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容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