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彬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彬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貳點柒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為肆拾肆點伍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吳彬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知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電子遊戲場外,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2.7458公克)而持有之。
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208室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6年3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當時上開居所查獲,並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持有、施用毒品,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且員警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3包、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1包及疑似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包,復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前揭扣案粉末3包、結晶1包、煙草1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各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為44.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6480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2.7458公克)無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偵查卷宗第36頁、第67頁),又扣案之粉末3包,經鑑定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為
44.56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84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023號偵查卷宗第4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結晶1包、煙草1包經鑑定後,分別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648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2.7458公克)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023號偵查卷宗第12頁)附卷可核,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上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並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職業為鐵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為44.56公克),而扣案之結晶1包、煙草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648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2.7458公克),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業見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