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文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局筆錄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公訴人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惟查:㈠本件爭議係酒醉駕車行為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依目前實務通說認為,若因此又過失致人受傷,除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外,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此種類型,既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蓋因「酒醉駕車」並非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予已加以援用,又在考量該罪刑罰裁量時,再重複使用(按係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又該構成要件,並非重複處罰二次成立二罪,而係成立一罪,但又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3號決議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於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其平日素行尚可,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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