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之98年度苗交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對於上訴意旨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車禍腦開刀住院後,ㄧ
直以來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上訴人亦因須照顧被告致失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困窘,實無力負擔罰金,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檢察官之問題答非所問,無法配合調查,足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於被告心神喪失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或依刑法第61條請求審酌被告甲○○已因車禍受有損傷之懲罰又未傷及他人,其情可憫,改判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以被告甲○○意識不清、記憶喪失、無法認人、生活無法自理故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請求改判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云云。
㈡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㈢經查:上訴人上訴後,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科處之刑
度均無爭執,僅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輔佐人協助為訴訟行為對本案犯罪事實亦坦認犯罪(見本院卷98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又本院審酌被告到庭陳述之情未及心神喪失之程度,與刑事訴訟法停止審判之規定即有不合;且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經事後抽血檢驗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危險之程度嚴重而難認犯罪情節輕微,亦與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規定尚有不合,況原審已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非欠妥,則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參酌其已因酒後駕車受有身體之損傷,至今仍須人在旁長期照料、無法自理生活,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村長證明書附卷可資證明;末衡酌公訴人亦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請求宣告被告2年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原審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