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27號、98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甲○○、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丙○○分別與 何有備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若干人,以2女1男之組合方式,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其手法係專尋高齡善良之婦老,利用婦老淡涉世事或一時貪念之弱點,以其中1名女子佯扮弱智或精神異常之女子(以下簡稱傻女),另1名女子扮演向婦老搭訕遊說之角色,並由1名男子擔任司機:㈠於民國97年12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甲○○、何有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樹仁一街交叉口附近,由甲○○向乙○○搭訕,佯稱一旁之傻女身上帶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想要作善事、找帥哥花錢云云,扮演傻女之不詳女子亦向乙○○佯稱如領20萬元給她看,就會給乙○○30萬元云云,並由甲○○示範前開換錢之過程以取信乙○○,使乙○○信以為真,便與甲○○及佯扮傻女之女子進入何有備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何有備先載乙○○返家拿取存摺,隨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大潤發大賣場附近之郵局、及桃園市○○路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乙○○分別提領8萬元、12萬元,並將前開現金交予甲○○,嗣甲○○及佯扮傻女之女子,即趁乙○○不注意之際予以調換,並將鋁箔包飲料數包以報紙、絲巾包妥後返還予乙○○,使乙○○誤信獲有利益後,在中途要乙○○下車,待乙○○打開包裝察看發現內為飲料,始知受騙。㈡另於97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丙○○、何有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由丙○○向己○○搭訕,佯稱一旁之傻女十分富有,如拿現金或珠寶給傻女看,可從傻女處換得數額更多之現金云云,佯扮傻女之女子亦手持數疊鈔票在己○○面前展現,而使己○○信以為真,便與丙○○及佯扮傻女之女子進入何有備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何有備先載己○○返家,拿取存摺及黃金項鍊、手鍊各
3條,隨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慈文郵局,由己○○提領15萬元,並將前開現金及黃金項鍊、手鍊各3條一併交予丙○○,嗣丙○○及佯扮傻女之女子,即趁己○○不注意之際予以調換,並將鋁箔包飲料數包以絲巾包妥後返還予己○○,使己○○誤信獲有利益後,在中途要己○○下車,待己○○打開包裝察看發現內為飲料,始知受騙。㈢嗣於97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5分,甲○○、丙○○與何有備3人,欲一同以金光黨之詐騙模式下手尋找被害人,為避免車牌被人記下而遭查獲,竟共同基於變造特許證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何有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丙○○,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7鄰88之4號附近道路旁,推由何有備以黑色膠帶黏貼前後車牌,而變造該車牌號碼成為2368-UY號,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於變造完成後,仍由何有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丙○○行進而共同行使之,在苑裡地區慢速繞行尋找下手目標,適何有備變造車牌之際,為 賴鴻德 發現有異而報警,並與警合力在苗栗縣○里鎮○○路「魚香餐廳」前當場查獲,扣得行動電話3支、氟 硝西泮 16顆,及本欲供行騙用之上、下以千元真鈔內夾玩具鈔票之紙鈔5疊(共計10張千元真鈔、250張玩具紙鈔)、千元真鈔251張、鋁箔包調味乳6包、四方絲巾2條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辛○○、庚○○○、丁○○○、乙○○、己○○、戊○○○、賴鴻德,及同案被告何有備(冒名為 鄭廉濤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審酌、調查,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證人辛○○、庚○○○、丁○○○、乙○○、己○○、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證人乙○○之部分,經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被告甲○○所犯詐欺罪之證據外,其餘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丙○○、甲○○有罪之證據。
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來引用,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0、25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中有關受騙過程之指述,及證人賴鴻德、何有備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等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之證述相符(見190號偵卷第77頁、6127號偵卷一第130-132、64-67頁、6127號偵卷四第26頁、本院卷第208-2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190號偵卷第35-36頁)、查獲照片14張(見同卷第37-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03484號鑑定書1份(見6127號偵卷二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190號偵卷第80、89頁)、乙○○之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同卷第82-85頁)、己○○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見190號偵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6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
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被告
2人變造自小客車車號牌即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前開事實欄㈠所載之詐欺犯行,與何有備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被告丙○○就前開事實欄㈡所載之詐欺犯行,與何有備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被告甲○○、丙○○就前開事實欄㈢所載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與何有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分別所犯之詐欺罪,及共犯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
2人所犯行使變造特許證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條,惟於事實欄既已載明該車車牌變造完成後,仍有於路上行駛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論告書中補充前揭漏載之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類似金光黨之手法,利用婦老警覺性低、一時受貪念所惑等人性弱點,巧言對其等詐取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造成其內心痛苦甚鉅,復以黏貼變造車牌號碼之方式,企圖躲避查緝,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行騙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實施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未使用者而言,且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即足當之,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茍行為人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其事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上、下以千元真鈔內夾玩具鈔票之紙鈔5疊(共計10張千元真鈔、250張玩具紙鈔)、千元真鈔251張、鋁箔包調味乳6包、四方絲巾2條等物,雖經被告2人供承係欲作為行騙之工具,惟於查獲當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何有備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與本案前開2次詐欺犯行有關,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氟硝西泮16顆,為被告丙○○就診時,經醫師合法開立之處方藥物,此有 志豪 診所書函及所附藥品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非屬違禁物,及行動電話3支等物,均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被告丙○○除分別與何有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有以如附表所列之行為人組合方式,在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2女1男行為人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俗稱「金光黨」之詐騙模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各次之手法,除附表編號4之行為人,係循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使如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外;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如附表同編號之行為人更趁機以自備俗稱「FM2」,有使人體肌肉鬆弛、收縮壓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神經混亂、疲乏、頭暈、肌肉虛弱、複視、不安、妄想、幻覺及順行性健忘症,在藥物作用下記不得周遭遭遇等副作用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以不詳之非法方式,使受搭訕之人吸入體內施用之,待藥性發作,因而昏沈、警覺性降低、無判斷力,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登上成員男子駕駛之車輛,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或回家拿取金飾等財物,交付予負責搭訕之女成員,再由該成員以代為打包為由趁機調包,交還物主相同包裝之利樂包飲料、佛經、報紙或麵線等物,再藉機使受攀談人下車後,棄之駕車揚長而去,以此方式強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辛○○、庚○○○、丁○○○等人之財物。因認被告丙○○另共同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條第3款之以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3次、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次;被告甲○○則另共同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條第3款之以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1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另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何有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辛○○、庚○○○、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苑裡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05266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3月27日管檢字第0980003032號函、查獲照片14張、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6年度易字第1813號、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易字第415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213號判決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對附表編號2所示詐取被害人庚○○○財物之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4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及以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氟硝西泮是丙○○用以治療失眠之藥物,且被害人並未表示在受騙之過程中,有服用飲料或藥物、食物等語。另被告丙○○亦堅詞否認其尚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之強盜、以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扣案之氟硝西泮是伊用以治療失眠之藥物,且被害人並未表示在受騙之過程中,有服用飲料或藥物、食物,又被害人對行騙成員之指認,均僅憑印象,並非十分確定,應有指認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辛○○遭金光黨成員詐財之過程,固據其在本
院具結證稱:伊於95年8、9月間某日,在苗栗郵局外之中山路行走時,有一個扮演弱智之女子,頭髮長長的,一直靠近跟伊說話,後面又有一個高高胖胖長頭髮之女子(當庭指認為被告丙○○)拍伊肩膀,拍的時候就講好話說要伊一起送弱智女子去醫院,被告丙○○就叫一台車子,有一個男子臉圓圓、黑黑差不多5、60歲左右的開車前來,伊就被推上車和被告丙○○一起坐在後座,伊當日在郵局提領2萬5千元,錢夾在存簿內放入包包,伊上車後頭就暈暈的,該男子一直問伊住哪裡、身上有多少錢、存款有多少,伊之現金不知何時被拿走,車子繞一大圈到苗中那邊推伊下去,伊下車時,包包內是報紙、飲料用一條手帕包著,現金都不見了,伊在車上沒有吃東西或喝茶,對方也沒有用手在伊鼻子前面晃過,在車上時對方問伊住哪裡,伊謊稱住在大湖,那時伊就有一點懷疑,怕對方跟伊回去,當時頭昏昏的,心裡還很明理,還有知覺,不是完全昏迷,被告丙○○現在臉比較小,當時臉圓圓、胖胖的,頭髮長長的,伊從被拍肩膀後上車,一直到下車為止,約經過1、2個鐘頭,伊在車上時沒有感覺到被告丙○○會拿伊的東西,前面兩個人一直跟伊說話,被告丙○○中途還有下車2次,下車時車門是開的,伊之現金應是在車上被調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62頁)。而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施用方式可分口服及注射兩種,口服施用方式可以吸入、摻入流質服用方式,並使服用者有肌肉鬆弛、收縮壓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神經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虛弱、複視、腸胃不適、尿滯留、性慾改變、不安、妄想、幻覺及順行性健忘症,在藥物作用下記不得周遭遭遇等副作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3月27日管檢字第0980003032號函附卷可參(見6127號偵卷二第59頁)。則依證人辛○○所述,其在遭金光黨成員施詐過程中,並沒有吃東西或喝茶,亦未具體表示對方有以何種方式使其吸入或服用藥劑、毒品等物,其對金光黨成員在車上問伊住處之事尚有警覺,並非昏迷全無知覺,且尚能知悉對方成員下車次數,對周遭遭遇均有記憶,是依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實與服用氟硝西泮後之副作用不同,自難認證人辛○○有遭被告丙○○以非法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又證人辛○○係經由報紙刊載金光黨詐欺集團遭破獲之訊息
,而於97年12月18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照片,有證人辛○○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佐 ,其並於警詢時證稱:向伊要包包看之胖胖女子年約40歲留長頭髮、臉跟身體胖胖的皮膚很白等語(見190號偵卷第53頁);及於本院證稱:被告丙○○現在臉比較瘦,以前是圓圓胖胖的,臉是好像,很像是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然證人辛○○既係於95年8、9月間遭遇金光黨成員,至其前往警局指認被告照片之時,已經過2年多之時間,而全國各地之金光黨詐騙手段均為類似,符合證人所指長髮、體胖、膚色白晰之中年女子,亦不計其數,是證人辛○○於遭遇金光黨成員之1、2小時過程中,是否能牢記成員長相長達2年多之久,實甚為可疑。況證人辛○○雖證稱其遭金光黨成員調包之金額為2萬5千元,係當日在郵局提領等語,然證人辛○○之郵局帳戶於95年8、9月間,並無單日提領2萬5千元之紀錄,此有苗栗中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酌證人辛○○自 陳伊 現在年紀比較大,記性一定會比以前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證人辛○○指認被告丙○○參與前開犯行,其記憶恐因時間經過,而有指認錯誤之危險,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
㈢被害人即證人庚○○○遭金光黨成員詐財之過程,據其在本
院具結證稱:伊於95年9月14日去買菜時,遇到1體瘦之裝瘋女子拍伊肩膀,問伊何處可以做復健,後面又走來另1體胖女子,向伊說該名體瘦女子很有錢,可以一起騙她錢,體瘦女子又說要去卡拉OK和咖啡店,該2名女子就拉伊上車,在車內時伊沒有吃東西,但講話感覺頭暈暈的,事隔多年了也不知道頭暈的原因,當時伊有帶存簿出來放在皮包裡,對方有3人要伊去領錢,伊去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提款時體瘦女子跟在路上,其他2人在車上,郵局人員有問伊用途,伊說有急用,後來對方3人又要伊回家拿玉環、金鍊、鑽石等珠寶,體瘦女子並跟在伊住處路口處,回到車上時體胖之女子坐伊旁邊,向伊借取現金、珠寶觀看,一直跟伊講話,又拿給前座裝瘋之女子看,說可以跟裝瘋之女子換錢,之後載伊去苑裡車站附近下車,才發現取回之物是飲料和經書,伊在車上有聞到類似香水之氣味,體胖之女子和伊說很多話,裝瘋之女子坐在前面,比較沒有說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39頁),並有苑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190號偵卷第61-62頁)。則依證人庚○○○所述,伊在遭金光黨成員施詐過程中,並沒有吃東西,亦未具體表示對方有以何種方式使其吸入或服用藥劑、毒品等物,且途中尚能前往郵局臨櫃提款、回答郵局人員該筆款項之用途,返回其住處時,亦能自行取出藏放之珠寶,是證人庚○○○在此過程中意識狀況應屬正常,而與前述服用氟硝西泮後之副作用不同,自難認證人庚○○○有遭被告甲○○、丙○○以非法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證人庚○○○雖指稱在車上有聞到類似香水氣味,然當時金光黨成員3人既同坐於車內,且證人庚○○○之意識仍屬正常,自難遽論該氣味有影響其意識之作用。
㈣又證人庚○○○係經由報紙刊載金光黨詐欺集團遭破獲之訊
息,而於97年12月17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照片,有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並於警詢時證稱:向伊遊說交付金錢之女子年約40歲,另一佯稱傻子之女子(身材微瘦)也是大約3、40歲,經伊指認被告甲○○即為該名體瘦女子等語(見190號偵卷第56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甲○○找伊,還有被告丙○○當時比較瘦、面相看起來一樣,但是身材現在比較胖,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6127號偵卷一第128頁);及於本院證稱:「(問:她們來找妳的時候,妳有沒有很仔細看她們長怎麼樣?)比較胖的那位是比較肥胖,裝瘋的那位是比較瘦。(除了這個之外,她們二個身上有沒有讓妳印象比較深的特徵?)沒有。(問:在庭的被告丙○○,是當時坐在妳旁邊那位嗎?)面相看好像是,當時她頭髮好像是整個盤上去。(問:瘦的這位甲○○,妳確定?)我確定她是坐在前面的那位。(問:坐在妳旁邊的那位呢?)她當初是有綁頭髮,頭髮如果有變,是跟現在比較不一樣。(問:妳說坐在妳旁邊的那位,看起來比較不像是不是?)是,那個司機我一去派出所馬上就認出來。(問:那位瘦的比較高,還是胖的比較高?)好像坐在我旁邊比較胖的那位有高一點點,裝瘋的那位比較矮一點。(問:可是庭上的二位被告,瘦的高了半顆頭?)我剛說瘦的比較高,胖的比較矮。(問:妳剛是說胖的比較高?)這麼多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241頁)。然證人庚○○○於95年9月14日遭遇金光黨成員,至其前往警局指認被告照片之時,已經過2年多之時間,證人庚○○○於遭遇金光黨成員之數小時過程中,是否能牢記成員長相長達2年多之久,實甚為可疑。況依證人庚○○○所述,與其同坐於汽車後座、談話較多者係體胖之女子,衡情證人庚○○○對其印象應較坐於前座者更為深刻,然證人庚○○○對於該體胖之女子究竟是否為被告丙○○,卻反覆陳稱面相看很像,但無法確認等語,反倒對坐於前座,較無談話之體瘦女子,竟可明確指認係被告甲○○,且對該2名女子之高矮敘述亦前後不一,足見證人已因事隔多年,而影響其記憶之清晰,自有指認錯誤之危險,是縱被告甲○○願對此部分詐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甲○○於事隔2年多後,是否仍能明確記得其詐取之對象即為庚○○○無訛,亦非無疑,據此,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丙○○有罪之心證。
㈤被害人即證人丁○○○遭金光黨成員詐財之過程,據其在本
院具結證稱:伊於97年6月10日被騙70萬元,先有一女子說要去土地公廟做善事,另一女子說她神經有問題,2人就帶伊上車,載伊回家拿定期存單去郵局領錢,伊記得去郵局領錢時,郵局人員伊都認識,有問伊領錢之用途,伊回答說要70萬元訂房子,在過程中伊沒有喝飲料,只有一體瘦成員牽伊手時,伊就暈暈的,但沒有在伊面前揮動,伊也沒有聞到怪味,伊還有知覺,但怎麼回家或去郵局伊想不起來,伊平常將印章、存款單放在房間抽屜,車內3人跟伊說要領錢來做善事,有一個人好像拿小手帕在伊面前晃過去,伊領完錢後交給車上坐伊旁邊之人,對方向伊借錢去看,後來交一條手巾給伊揹回去,回家後打開看發現是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7頁)。則依證人丁○○○所述,伊在遭金光黨成員施詐過程中,並沒有喝飲料,亦未具體表示對方有以何種方式使其吸入或服用藥劑、毒品等物,且途中尚能返家拿取印章、定存單據,並前往郵局臨櫃辦理定存解約手續,更能回答郵局人員對於該筆款項之用途,使郵局人員不覺有異,是證人丁○○○在此過程中意識狀況應屬正常,與前述服用氟硝西泮後之副作用不同,自難認證人丁○○○有遭被告丙○○以非法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㈥又證人丁○○○係經由報紙刊載金光黨詐欺集團遭破獲之訊
息,而於97年12月18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照片,當時僅指認出男性司機1人,有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90號偵卷第63-65頁),其於偵查中雖又指稱被告丙○○應為金光黨成員之一(見6127號偵卷一第129頁),惟於本院進行詰問時,證人丁○○○對於被告丙○○究竟是金光黨成員中較高大或較矮小之人,於車上是坐在其身旁或坐在前座等節,除說詞前後矛盾不一外(見本院卷第173-174、177-178頁),並陳稱:「(問:在庭的被告有沒有跟妳講到什麼話?)沒有。(問:在車上的時候,妳都有仔細看她的長相嗎?)沒有看,那時候就暈了,如果會注意看,我就不會去領錢。(問:妳在去年的12月有去警察局指認相片?)有。(問:12月在警察局指認相片,不是只有認到一個男司機而已?)那個相片不太像。(問:今年的2月去地檢署,檢察官有用本人讓妳指認?)對。
(問:今年的2月才有認到在庭的被告?)對。(問:97年
6月看到騙妳的人的長相,到今年的2月還記得?)有見面看過。(問:是有一個印象而已,還是妳記得很清楚?)一個印象。(問:所以妳也不是很確定?)我的印象就是那個人。(問:她身上有什麼特徵讓妳記得?)我看她的頭髮瀏海剪得很齊。(問:頭髮經過8個月也會變?)對。(問:
妳說6月被騙,到2月看到本人時已經經過8個月了,經過
8個月妳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長相很像。(問:是一個印象,還是很確定?)一個印象,如果不認識的人,看1、
2次就覺得臉型很像。(問:妳說妳被人騙的時候,精神不太好,有沒有看的清楚?)沒有,就暈暈的,怎麼暈不知道。(問:妳的眼睛認人有沒有很厲害?)沒有,現在老了,眼睛看不清楚。(問:妳有沒有戴眼鏡?)沒有,我出去買早餐沒有戴眼鏡,我是看書或看字才有戴眼鏡。(問:妳如果沒有戴眼鏡,認人會不會很厲害,還是看不太清楚?)看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1-184頁)。則證人丁○○○於事發當時,既未看清施詐之金光黨成員長相,且指認時僅憑髮型及模糊之印象,其指稱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是否正確,實有可疑,而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
㈦至被害人即證人戊○○○遭金光黨成員詐財之過程,據其在
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7年12月8日9點,在三重市○○○路○○○號前遭1名司機及2名女子詐財,其中一女子胖胖的裝瘋,另一個瘦的裝精光,要伊一起帶裝瘋女子去卡拉OK找男生,又要伊回家拿銀行簿子去領錢,伊到銀行解除定存提領
200萬元現款,2名女子就在銀行旁邊等,後來伊將200萬元交給在車上坐伊旁邊之精光女子,該女子將錢裝入黑色皮包內,叫伊算錢給司機時,趁機將錢調包,伊取回皮包下車返家後,才發現皮包內為12包麵線,伊在車上沒有吃東西或喝飲料,也沒問到任何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4頁)。又證人戊○○○係經由報紙刊載金光黨詐欺集團遭破獲之訊息,於97年12月19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照片時,指出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此有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90號偵卷第99-102頁),其於偵查中雖亦當庭指稱被告丙○○即為詐騙伊之金光黨成員之一(見6127號偵卷一第132頁、偵卷四第2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問:在庭的被告,這二位是哪一位當初騙妳200萬的?)我眼睛不好,看不出來。(問:看不出來的意思是可能不是,還是妳根本沒辦法認出來?)我老人家,目光不是很好,認不出來。(問:妳在車上的時候,對於那三個人長什麼樣子有沒有仔細看清楚?)看不清楚。(問:妳後來到警察局去指認照片,是不是有認出一個女的?)有,有認出一個。(問:妳既然在車上就沒有看清楚,看照片是怎麼樣認?)我看形態,看那個樣子。(問:後來去地檢署檢察官那邊,是不是有人出來讓妳認?不是照片,是被抓到的這二個人,有出來讓妳認是不是?)我出去看沒幾個人。(問:是有人出來讓妳看?)我看都不是。(問:妳在檢察官那邊,怎麼跟檢察官說丙○○很像是騙妳的人?還是不是很確定?)沒有什麼確定,看不出來。(問:到底是不是被告丙○○騙妳,妳沒辦法確定是不是?)沒有。」(見本院卷第219-220、225-226頁)。則證人戊○○○於事發當時,既因眼力不好而未能看清施詐之金光黨成員長相,其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認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是否正確,確有可疑,況證人戊○○○之受騙金額高達200萬元,其對於將詐騙犯嫌繩之以法之心情,應十分急切,實難想像其會有事後迴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戊○○○於本院所稱當初指認被告丙○○時並不確定等語,應屬實情。
㈧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何有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僅坦承其等遭查獲時係預備尋找下手行騙之對象,並未供承其等有強盜或行騙辛○○、庚○○○、丁○○○、戊○○○之犯行;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05266號鑑定書1份,雖可證明被告丙○○攜帶之藥物含有氟硝西泮成分,然該藥物為被告丙○○因睡眠障礙就診時,經醫師合法開立之處方藥物,此有志豪診所書函及所附藥品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被害人辛○○、庚○○○、丁○○○於受騙過程中,意識狀況均屬正常,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其等雖一再陳稱有頭暈之情形,然此或均屬其等之主觀感受,或為合理化其等交付財物之行為,尚難證明被告2人有使用前開藥物迷昏被害人而為強盜犯行;至本案之查獲照片、扣案物品、及被告2人之前案判決,均與被害人辛○○、庚○○○、丁○○○、戊○○○遭詐財之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法證明被告甲○○、丙○○有共同或分別參與前開金光黨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辛○○、庚○○○、丁○○○、戊○○○之指認均存有可疑之處,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丙○○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2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下藥使被害人│被害人││││││不能抗拒、所│││││││得財物││├──┼────┼─────┼────┼──────┼───┤│1│丙○○搭│95年8、9月│苗栗縣苗│是,現金2萬│辛○○│││訕、不詳│間某日上午│ 栗市中山 │5000元││││男子及女│10時許│路附近│││││子各1人│││││││分別擔任│││││││司機及傻│││││││女角色│││││├──┼────┼─────┼────┼──────┼───┤│2│何有備擔│95年9月14│苗栗縣苑│是,皮包內現│ 陳郭彩 │││任司機、│日上午8時│裡鎮苑南│金1萬6千元、│雲│││甲○○負│許│里和平路│郵局現金15萬││││責搭訕、││與新生路│元、翡翠戒指││││丙○○擔││交岔路口│2顆、黃金項││││任傻女│││鍊2條、黃金│││││││金飾2面、玉│││││││手環3只、黃│││││││金小戒指2只│││││││、黃金寶石戒│││││││指1只、男性│││││││黃金戒指3只│││││││、女性黃金戒│││││││指2只等物││├──┼────┼─────┼────┼──────┼───┤│3│何有備擔│97年6月10│苗栗縣竹│是,現金70萬│ 張邱梅 │││任司機、│日上午8時│南鎮營盤│元│蘭│││丙○○負│許│里建國路│││││責搭訕、││附近│││││另不詳女│││││││子1人擔│││││││任傻女│││││├──┼────┼─────┼────┼──────┼───┤│4│何有備擔│97年12月8│臺北縣三│否,現金200│ 陳王碧 │││任司機、│日上午9時│重市正義│萬元│雪│││丙○○佯│許│北路317│││││裝精神異││號前│││││ 常傻子 、│││││││另不詳女│││││││子1人負│││││││責搭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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