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同年9月10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上開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88年7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揭2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
6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5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5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3日晚上7時許,甲○○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頭屋鄉和源加油站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車上有注射針筒2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5月13日經司法警察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5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4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分別於98年5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疑。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因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時間相異,且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係於查獲前3、4天施用海洛因,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時間已不復精確記憶,印象中係查獲前6、7天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8年9月1日,始具狀聲請重新調查及檢驗所送檢之尿液,以證明送檢之尿液係烏龍茶而非其所有之尿液,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此部分辯解,已與其前揭所述不符,難以遽信。再者,倘其上開所述確係屬實,何以其自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此節?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方法不同,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7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並衡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