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 盧姿樺 被告 莊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此項命補費裁定已於107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原告雖另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前開駁回裁定亦已於107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並未提起抗告,遂於107年4月24日已生確定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為憑,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