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添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陳雲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三度至告訴人 古亦君 所管領之糧行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70元之雞飼料及玉米等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之指示捐贈新臺幣
5萬元予公益團體等情,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過往素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開犯行所竊得之中雞飼料2包、玉米4包、大雞飼料
1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照告訴人之指示捐贈新臺幣5萬元予公益團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應認被告已無保有前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06號被告陳雲添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添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糧行內,徒手竊取古亦君管領之中雞飼料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離去。
㈡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糧行內,徒手竊取古亦君管領之玉米4包(合計價值76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離去。
㈢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糧行內,徒手竊取古亦君管領之中雞飼料1包、大雞飼料1包(合計價值84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離去。嗣古亦君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古亦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雲添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古亦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