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7月18日至109年1月17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8年度撤緩字第
627號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5號被告陳思妤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妤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15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18日起至
109年1月17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7年7月18日起至
108年7月17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陳思妤未按時接受戒癮治療,而於108年10月1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2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陳思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怡香商務旅館」653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房內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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