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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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郭承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19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7號被告郭承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7751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由其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01公克、驗餘淨重0.4191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336號)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後,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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