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有竊盜、殺人未遂、賭博、贓物、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所犯贓物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與甲○○原係同居關係,丁○○因不滿乙○○勸說甲○○與其分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由前門鐵窗爬窗戶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無故侵入甲○○所有其二人曾同居之住處屋內等候,嗣見甲○○與其同事乙○○甫返家,即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一手揪住乙○○頭髮,並稱其太多話,一手持水果刀猛刺乙○○左胸部,造成乙○○左胸部三公分刺傷(未穿入胸腔),血流滿身,丁○○又嚇稱任何人不得離開,離開者死,又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揪住甲○○頭髮,手持水果刀刺傷甲○○之臉部、左腋下胸部、左側後胸、右前臂、左手大姆指、食指等處,丁○○自備之水果刀因此斷成二截,其再至廚房取出甲○○所有之另把水果刀(按:甲○○趁機將前開斷成二截之水果刀拾起藏匿),持續刺傷甲○○臉部,造成甲○○臉部十公分割裂傷二處、六公分割裂傷一處,左腋下胸部二公分刺傷(未穿入胸腔),左側後胸四公分刺傷併穿入胸腔,右前臂六公分割裂傷,左手大姆指二公分割裂傷併肌腱斷裂、食指一公分割裂傷,血流全身及左側血膿胸、左大腸破裂之傷害,並將甲○○、乙○○拖進洗手間,恫稱不得離開,否則將予殺死,丁○○見二人不敢外出後,隨即迅速攜帶該甲○○所有之供其犯罪所用水果刀逃離,甲○○、乙○○二人見狀向外求援,適為巡邏員警發現送醫獲救,並扣得前開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已斷成二截之水果刀。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其在前揭時地持刀刺傷害甲○○、乙○○等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攜帶自備水果刀侵入住宅、故意傷害乙○○及刺傷甲○○如事實欄所載諸多部位,辯稱:那天是以同居期間之鑰匙開門進入,並非爬窗戶侵入,我和甲○○吵架,乙○○來勸架,我就拿起甲○○客廳桌上之水果刀,要往甲○○身上刺,乙○○跑過來,擠在中間勸架才誤傷乙○○,我有揪住甲○○頭髮,以水果刀刺她腹部一刀,後來水果刀斷成二截,最後是她們自己跑進廁所,因為她們要躲我,我就走了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被害人甲○
○於警訊指訴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零時四十分左右,我與同事乙○○剛下班,抵達我家時(住新莊市○○街○○○巷○○號五樓)由我用鑰匙打開我家大門,::此時兇嫌丁○○(早已躲在我家房間內)見我及乙○○返家後,即跑出客廳,一手拿著乙把水果刀(該水果刀刀身約十點五公分,是兇嫌自備攜帶來的),一手揪住乙○○的頭髮,說乙○○妳太多話了(因為乙○○曾勸我離開兇嫌 馮某 ,而被馮某得知,而遭報復),隨即拿起水果刀將乙○○的左胸刺下去,當場血流全身,我曾勸兇嫌不得如此,但兇嫌丁○○更加的瘋狂,說任何人不得離開案發地,否則就立即殺死離開者,致讓我心生畏懼,此時兇嫌即對我一手拉著我的頭髮,一手拿著水果刀,將我的臉刺傷及刺傷我左腋下橫膈、左側後胸、左手大姆指、食指、右前臂等多處傷痕,致我身體全身是血跡(兇嫌丁○○將我刺傷身體時,曾經將他所自備而來的刀柄斷成二截,然後兇嫌再至廚房拿起另乙把水果刀,持續的刺傷我的臉,兇嫌丁○○見我全身是血之後,再拖我到洗手間,::再將我的同事乙○○一併的拖到洗手間,將我倆置在洗手間裡面,並揚言不得外出,否則將殺死離開者,約幾分鐘後,兇嫌丁○○見我與乙○○未走出洗手間,即攜帶刺殺我的臉(兇刀)離開我家,而兇嫌自備而來之水果刀因殺我致斷成二截,被我藏在棉被套內,兇嫌丁○○曾一再的逼問我該(斷刀)刀藏於何處,我堅持稱不詳。」(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於八十五年七月份跟他認識,進而在新莊市○○街○○○巷○○號五樓同居,同居時間約二個月,近日發現他不上進,且經常伸手要錢花用,我因無法長期提供他的要求,所以才想離開他,可能因此讓他產生不悅,進而殺傷我」(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參以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稱:「大概是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我與被害人甲○○二人回到甲○○的住處(住新莊市○○街○○○巷○○號五樓),由甲○○持該住所之鑰匙打開鐵門,後二人隨即進入屋內,此時兇嫌早已躲在室內,兇嫌丁○○看到我與甲○○將鐵門關好後,即從房間內跑出來,手裡拿著乙把水果刀(刀柄的顏色是白色),即先對我,我的話很多,隨即一手拿著水果刀,一手揪住我的頭髮,然後即持水果刀往我的左胸刺下去,我就倒在客廳裡,並命令我不得外出,否則要我死,此時兇嫌丁○○再對甲○○行兇,首先同樣揪住甲○○的頭髮後,即持刀往甲○○的身上一直刺,致甲○○當場滿身是血,::並將甲○○拖到客廳右邊之洗手間,::兇嫌丁○○再回客廳拖我到洗手間與甲○○在一起,::過幾分鐘後,馮某即逃離現場,見馮某離開後,我與甲○○即換下滿身的血衣,二人即刻往外求救,經由不知名的二名員警,看到我們滿身是血,即用巡邏車載我及甲○○到省立醫院求救」」「是兇嫌從前門鐵窗爬入的,因為他事前曾經爬過該鐵窗三次以上。案發時甲○○亦告訴我說,他好恐怖,他就是從前門鐵窗翻越爬入的」(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六頁)。核二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張、甲○○所有水果刀一把、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病歷影本(附於本院卷)在卷可資佐證。準此以觀,被告顯然係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翻越窗戶侵入甲○○住宅埋伏等候,嗣甲○○、乙○○甫返家即持刀行兇,且被告以利刃猛刺被害人乙○○左胸及甲○○臉部、左腋下胸部、左側後胸、右前臂、左手大姆指、食指等多處,被告所辯:以鑰匙開門進入,未自備刀械,係誤傷乙○○及僅刺傷甲○○腹部一刀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
㈡至於公訴人指被告尚有以潑灑鹽酸方式傷害被害人甲○○一節。經查,被害人甲
○○於警訊及本院指稱:被告將伊拖進洗手間,用清洗廁所之鹽酸一瓶潑灑頭部、臉部及全身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乙○○亦於警訊、偵查中附合其辭。惟甲○○於案發當時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按:原臺灣省立臺北醫院)病歷影本(附於本院卷)及該院出據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並無遭受鹽酸傷害(灼傷)之傷勢,再經本院訊之被害人甲○○,甲○○陳稱:「當場他(被告)潑我,我馬上洗掉,用水一直沖。鹽酸就是在(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一張照片,有一瓶塑膠瓶子,被告一直擠這瓶鹽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到庭結稱現場未扣到鹽酸及不記得有看到鹽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以致本件亦無現場鹽酸跡證或鹽酸扣案足資佐證。被害人甲○○既無任何鹽酸灼傷之傷勢,案發現場亦未查獲鹽酸證據,自難僅憑乙○○之證詞及被害人甲○○此部分之瑕疵指述,遽認被告尚有以鹽酸潑灑之方式傷害甲○○,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非法侵入甲○○住宅,傷害被害人甲○○、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合(理由詳後述),應予變更。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二名被害人,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自應從一重之傷害甲○○部分處斷。公訴人未就侵入住居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傷害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被害人雖指稱被告於傷害之行為當中,向二人恫稱:任何人不得離開,離開者死等語,於事畢逃離現場前,亦向二人恫稱不得離開,否則將予殺死等語,被告固出言恫嚇被害人,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之行刺過程,及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尚難以被告有為前揭恫詞,即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惟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殺人未遂、侵入住宅罪,以牽連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處斷,予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本院認㈠被告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理由詳後述),公訴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起訴,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自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以鹽酸潑灑甲○○部分,僅以被害人之片面陳述為據,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佐,亦有未合(見理由欄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本件僅因女友欲與其分手之感情糾紛,即持刀行兇,下手甚重,並連勸架之友人一併傷害,所生危害鉅大,被害人二人目前均已痊癒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已斷成二截之水果刀一把,為警扣案,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警局移送書證物欄記載可按,雖未經警隨案移送,惟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害人甲○○、乙○○指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惟未扣案另一把水果刀乃被害人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公訴意旨謂被告丁○○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一手揪住乙○○頭髮,並稱其太多話,一手持水果刀猛刺乙○○左胸部,造成乙○○左胸部三公分刺傷,血流滿身,又揪住甲○○頭髮,刺傷甲○○之臉部、左腋下胸部、左側後胸、右前臂、左手大姆指、食指,涉有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查:㈠被害人乙○○受左胸部三公分刺傷(未穿入胸腔),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病歷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依該病歷記載,病患乙○○當時意識清楚,無呼吸困難,生命現象穩定。足見上開傷勢顯未造成乙○○生命危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殺人犯意。㈡被害人甲○○固受有身體較多處之傷害,如:臉部十公分割裂傷二處、六公分割裂傷一處,左腋下胸部二公分刺傷(未穿入胸腔),左側後胸四公分刺傷併穿入胸腔,右前臂六公分割裂傷,左手大姆指二公分割裂傷併肌腱斷裂、食指一公分割裂傷,造成左側血膿胸、左大腸破裂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病歷影本(附於本院卷)及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在卷足按,惟其多處傷勢係在臉部及手部,並非要害,而人體要害之胸部傷勢有二處,可知被告下手部位並非全針對被害人甲○○之要害,且胸部傷勢一處固穿入胸腔,造成左側血膿胸、左大腸破裂,然大腸部位非如心、肺係生命中樞,是綜觀被害人受傷之情況,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致甲○○於死之殺人犯意。抑且,由被害人甲○○之指述被告「自備而來的刀柄斷成二截,然後兇嫌再至廚房拿起另乙把水果刀,持續的刺傷我的臉,兇嫌丁○○見我全身是血之後,再拖我到洗手間」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可知被告於換刀再刺被害人甲○○時,亦僅刺傷其臉部,並非致命部位,見被害人甲○○未死,亦未再刺。再者,被害人乙○○亦陳稱「丁○○再回客廳拖我到洗手間與甲○○在一起,此時我向丁○○求救,但馮某置之不理,過幾分鐘後,馮某即逃離現場,見馮某離開後,我與甲○○即換下滿身的血衣,二人即刻往外求救,經由不知名的二名員警,看到我們滿身是血,即用巡邏車載我及甲○○到省立醫院求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可知被害人二人受傷程度於客觀上尚無立即足以危及生命之危險,益見倘若被告果真欲置被害人於死,焉有於未確定被害人死亡之前即先行離去,而讓被害人有從容更衣前往求救之可能。綜上,自難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云云,即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