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禎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禎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應予補述為:「蘇禎瑋曾有麻藥前科,而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為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繼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強制戒治,而於101年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並加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外,其餘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蘇禎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5月19日執畢釋放出所,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後之99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罪,再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於10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仍於102年5月
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被告蘇禎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三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禎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3日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禎瑋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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