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 廖東權
廖顯泊 廖顯紳 廖述昇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廖君惠 法定代理人 廖述輝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萬627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對被告派下權比例分別為28/240、7/
240、7/240、14/240。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東權104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顯泊261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顯紳261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述昇523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㈡、㈢、㈣、㈤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開第㈠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等4人對被告各有所主張比例之派下權存在,此部分應依被告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等4人主張所占派下權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第㈡、㈢、㈣、㈤項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因受讓第四房派下房份,所得分配之被告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予第四房分配款與其等實際受分配額數之差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等4人合計請求被告應為給付之數額,又原告此2部分請求之經濟目的尚非同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提出被告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說明核算第㈠項聲明之價額,並以此加計第㈡、㈢、㈣、㈤項聲明之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2093萬3335元數額後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報被告之總財產價額(應提出被告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並以被告之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4人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第㈠項聲明之價額,復加計2093萬3335元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未足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可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金額,以該金額扣除已繳納19萬6272元後,即可得知尚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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