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65號原告 林豊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正源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對民國111年7月13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㈡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以原告所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陳報其因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所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陳報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暫先以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789萬元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9,210元。
㈢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黃正源、 莊瓔惠 之住居所及基隆市農會、基隆市稅務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不合法定程式,應以書狀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