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 簡慧嫻 代理人 陳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屹立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屹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屹立公司)為一人公司,其代表人 蔣錦華 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死亡。而屹立公司因代表人蔣錦華死亡,屹立公司業務幾近停擺,影響所及,不僅屹立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亦恐其他廠商蒙受損害或不利益,而聲請人乃屹立公司代表人蔣錦華之配偶,自屬利害關係人。為此,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屹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蔣錦華之除戶謄本為證。
二、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語,可見有限公司之董事死亡後,須無人得行使董事之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次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屹立公司為一人公司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屹立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蔣錦華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簡慧嫻(即聲請人)及其子 蔣忠儒 當然繼承蔣錦華之出資額,而由聲請人簡慧嫻、蔣忠儒成為屹立公司之新股東,聲請人簡慧嫻、蔣忠儒即得依前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其中一人代理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屹立公司,且衡以聲請人簡慧嫻與蔣忠儒係屬母子,互推其中一人代理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屹立公司,應屬短期間即可妥適完成互推程序,實無法院介入公司治理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屹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簡慧嫻與蔣忠儒於繼承出資額及互推其中一人代理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屹立公司一事,有法律或事實之障礙存在,非短期間可以完成互推程序,聲請人自得再聲請本院為屹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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